以评估价作为计税依据引起争议
万州区税务局公告送达(龙某某)
发布时间:2023-06-01 18:06:00 来源:万州税务
龙某某:
你不服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万州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万州税一所税通〔2023〕15000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作出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万州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万税复决字〔2023〕2号)。因直接送达你拒绝签收、邮寄送达被拒收退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
请你及时到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万州区税务局(地址: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301号;联系电话:58565012)领取上述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文书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行政复议决定书(万税复决字〔2023〕2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万州区税务局
2023年6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万州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税复决字〔2023〕2号
申请人:龙某某 ,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3412,住万州区***号。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万州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96号。
负责人:张颉,所长。
2023年3月15日,申请人龙某某向本机关提交的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万州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经申请人龙某某口头补正后于2023年3月24日明确复议请求,即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万州税一所税通〔2023〕150002号)。本机关于2023年3月2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第一税务所不予退税的决定不服。买成25万元,按36万元征税,多上了税,是错误的”,且“当时在现场就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
申请人称:申请人龙某某与卖方何某因房屋买卖一事,于2021年12月28日前往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当时龙某某不同意办证按36万元交税。房屋买卖价款为29万元,包括室内家电、家具等设施4万元整在内。可是收取税费时却按照36万元收取,其行为违法、错误,并且买卖关系不成立。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主体不适格。申请人龙某某
申请退还契税及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为财产转让方何某,故龙某某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3646元系主体不适格。
二、税务机关的征收行为合法。2021年12月28日,申请人(买方)龙某某与卖方何某到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万州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理存量房交易涉税事项,不动产地址为万州区***号,并提交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该合同记载买卖标的物的约定价格为20万元,经存量住房交易价格评估系统评估,该套房评估价格为36.46万元。申请人(承受方)龙某某与转让方何某分别在《存量房交易税费申报表(承受方)》及《存量房交易税费申报表(转让方)》上签字、按捺手印,以评估价格36.46万元为计税依据申报纳税并缴纳了契税10938元、个人所得税3646元,被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龙某某的退税申请阶段,申请人请求“全额退税,买卖关系不成立”,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税收完税证明》《客户回单》《同城跨行汇款回单》《购房订金收条》等证据,拟证明房屋交易价格为29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根据《关于印发〈个人销售存量房契税计税价格确定规则〉的通知》(渝地税发〔2016〕54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销售存量房确定契税计税价格应比对申报成交价格与评估价格。申报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评估价格即为契税计税价格”,因此,案涉二手房以申请人龙某某与转让方何某申报纳税的评估价格36.46万元作为计税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不符合契税退税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经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实,案涉二手房于2021年12月28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后,至今仍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二条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故申请人以买卖关系不成立为由申请退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主体不适格,申请退还契税不符合退税要求,故决定不予退税,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万州税一所税通〔2023〕15000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28日,申请人(买方)龙某某与卖方何某到被申请人处办理存量房交易涉税事项,不动产地址为万州区***号,双方提交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该合同记载买卖标的物的约定价格为20万元。经存量住房交易价格评估系统评估,该套房评估价格为36.46万元。申请人(承受方)龙某某与转让方何某分别在《存量房交易税费申报表(承受方)》及《存量房交易税费申报表(转让方)》上签字、按捺手印,以评估价格36.46万元为计税依据申报纳税并缴纳了契税10938元、个人所得税3646元,被申请人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
2022年1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全额退还不动产交易涉及的税费14584元(其中契税10938元、个人所得税3646元)。被申请人作出并依法送达了不予受理退税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万州税一所税通〔2022〕128633号),申请人据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认定买卖关系不成立,要求全额退税”,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审查后于2023年1月13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万税复决字〔2023〕1号),该决定书依法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万州税一所税通〔2022〕128633号),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存量房买卖退税申请,并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了不予退税决定,该不予退税决定已通过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万州税一所税通〔2023〕150002号)向申请人依法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机关提交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万州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因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3年3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后,次日到本机关口头补正了复议请求,明确复议请求为“对第一税务所按36万元征税不服”。2023年3月24日申请人再次向本机关明确,“对第一税务所不予退税的决定也不服”。经审查,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对第一税务所按36万元征税不服”的复议请求,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并依法送达《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万税复不受字〔2023〕1号)。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对第一税务所不予退税的决定不服”的复议请求,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万税复受字〔2023〕1号),依法受理了其复议请求。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存量房交易税费申报表(转让方)》及《存量房交易税费申报表(承受方)》《重庆市存量住房信息采集表》《家庭住房保有情况表》《退(抵)税申请表》《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税务约谈记录》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同城跨行汇款回单》《税收完税证明》《购房订金收条》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的征税行为合法。
2021年12月28日,申请人龙某某作为承受方与转让方何某办理存量房交易涉税事项,双方提交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记载的合同价格20万元低于存量住房交易价格评估系统评估价格36.46万元时,分别在《存量房交易税费申报表(承受方)》及《存量房交易税费申报表(转让方)》上签字、按捺手印,确定以评估价格36.46万元为计税依据申报纳税并缴清了税款,税务机关予以确认并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该行为是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龙某某与转让方何某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而依法实施的征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关于印发〈个人销售存量房契税计税价格确定规则〉的通知》(渝地税发〔2016〕54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二手房以评估价格36.46万元作为计税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主体不适格,申请退还契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为财产转让方何某,故龙某某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3646元系主体不适格。经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实,案涉二手房于2021年12月28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后,至今仍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故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二条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退税条件,申请人以买卖关系不成立为由申请退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万州税一所税通〔2023〕15000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退税决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万州税一所税通〔2023〕1500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万州区税务局
202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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